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7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陳振宗
被      告  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283元,及其中新臺幣222,740元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同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2日申請臨時調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即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2月1日尚欠本金222,740元及利息11,543元,計為234,583元未還,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Sweet Home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12年5月至113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卷第9至46、73至8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