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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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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7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蔡照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36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