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19-4/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7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施旺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分為190,000元及10,000元2筆借款),借款期限為5年,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共177,5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清償但因遭羈押禁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168,932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8,568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合計
17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