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2801號
原 告 何明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4,400元其中之78,3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按前開裁定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於原告
住所之轄區派出所,自
斯時起算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