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2805號
上 訴 人 謝曾秀美
謝佳宏
謝騰宇
謝明峻
上四人共同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315萬9,450元本息,於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80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吉視光學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7萬9,450元,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吉視光學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元,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宋祈宜應與被上訴人吉視光學有限公司共同給付上訴人315萬9,450元,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按上訴人請求金額最高者核定本訴訟標的金額為315萬9,450元,並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