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36號
原 告 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峻賢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萬5,512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萬5,512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派駐被告於○○○○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擔任○○一職,
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系爭社區給付原告之113年6、7月份管理服務費41萬1,057元、113年3至8月份電梯維護費6萬8,000元、兩筆水電維護工程費共1萬9,500元,合計49萬8,557元
侵占入己,
兩造遂於113年9月25日議定由被告簽立
切結書,並約定被告應按時還款,然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29萬5,512元餘款未清償,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5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已提出
存證信函、
切結書、報案證明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經核相符,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被告對原告之不法侵害事實甚為明確,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當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
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又
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