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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8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瓦三 WARSON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條第2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電動二輪車與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地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等語。而本件被告為印尼籍移工,居留地址為屏東縣東港鎮,有被告居留證影本、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1至112頁),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又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覆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顯示,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係在屏東縣東港鎮,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2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