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28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條第2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電動二輪車與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地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等語。
而本件被告為印尼籍移工,居留地址為屏東縣東港鎮,有被告居留證影本、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1至112頁),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又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覆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顯示,本件交通事故地點係在屏東縣東港鎮,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2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