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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8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4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      告  奎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耿豪  
被      告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並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收執,以擔保被告奎克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奎克公司)於同日邀被告沈耿豪、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辰鎧公司)、沈宗賢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定買賣標的為咖啡豆5,625公斤、總價款5,083,200元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奎克公司並向伊提出履約保證金1,125,000元以擔保履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奎克公司應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5年5月12日止,分24期,按月繳納買賣分期款,奎克公司自113年9月12日起即未付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3年9月12日,奎克公司仍有買賣款4,432,800元未付,經扣除履約保證金1,125,000元後,尚積欠買賣款3,307,800元,據此請求被告在前欠買賣款範圍內,依系爭本票票面所載文義,連帶給付票款3,307,800元。爰依票據法第5條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7,80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應連帶負責。依票據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收款沖帳明細查詢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1223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85至89、83、93至97頁),經核並無不符,應屬實在,原告前開主張與系爭本票票上所載文義亦無二致,係屬可採。又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及約定利息即負有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307,800元,及自到期日113年9月12日起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逾票載金額本息,其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07,80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判決主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