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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7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徐良一  
被      告  陳瓊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6月28日尚欠本息及到期利息共新臺幣(下同)71,160元(含本金64,834元)未清償。原告於95年6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消費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影本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