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宿紘騫 

被      告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玟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玟伶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件請求之2紙支票特定給付義務人,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林玟伶應給付原告248,81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19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無庸本院為准駁。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林玟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下稱甲支票),及由被告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林玟伶背書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紙(下稱乙支票),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甲、乙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52頁),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玟伶給付248,81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251,195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人
票據號碼
提示日
1
林玟伶
112年4月11日
248,810元
0000000
112年6月6日
2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11日
251,195元
林玟伶
0000000
11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