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吳亭宏
被 告 許志宏
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請求本金為156,7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志宏
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3時35分許,駕駛被告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與建國一路口,欲左轉建國一路行駛時,適伊騎乘訴外人吳建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澄清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許志宏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伊見狀閃避不及,致乙車前車頭與甲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左手肘、左手、右手腕、右臀、右膝、左大腿、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高億公司需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車損修復費用中零件費應予折舊,車輛留置
期間之保管費及車輛借用費、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77-78頁)
㈠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即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㈡依警方初判表所示,原告無違規事實,許志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350元不爭執。
㈣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留置於修車廠及維修期間共計3週又3天,原告每月車輛保管費1,000元、車輛借用費1,500元,且原告請求之乙車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
㈤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即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許志宏於系爭事故時受僱於高億公司,駕駛高億公司之車輛執行職務中,高億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從而,許志宏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1,35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350元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原告提出收據2紙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13頁),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乙車車損修復費112,850元:
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乙車為000年0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㈣)112,850元一節,有乙車行照、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乙車自出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9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2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請求乙車修復費用為28,21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乙車留置期間保管費、租車費22,500元:
原告主張因乙車修復而留置於修車廠共9個月期間,須支出乙車留置保管費、另行租車費共22,500元等情,雖據提出收據在卷(見附民卷第15頁),
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乙車修復所需零件需向臺北原廠調取,調取及修復期間合計約需3週又3天,期間乙車每月保管費1,000元、原告另行借用車輛費1,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亦有展侑機車行113年5月9日
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乙車修復期間之保管費及另行租車費2,000元(計算式:〔1,000+1,500〕÷30×〔7×3+3〕=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為大學學生,現無業、無收入;許志宏為高職畢業,現職計程車司機,月薪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1,562元(計算式:1,350+28,212+2,000+20,000=51,562)。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562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2,850÷(3+1)≒28,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2,850-28,213) ×1/3×(3+4/12)≒84,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2,850-84,638=28,2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