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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吳亭宏 
訴訟代理人  吳建德 
被      告  許志宏 
            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晉煌 
訴訟代理人  何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請求本金為156,7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志宏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3時35分許,駕駛被告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與建國一路口,欲左轉建國一路行駛時,伊騎乘訴外人吳建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澄清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許志宏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伊見狀閃避不及,致乙車前車頭與甲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左手肘、左手、右手腕、右臀、右膝、左大腿、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高億公司需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車損修復費用中零件費應予折舊,車輛留置期間之保管費及車輛借用費、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77-78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即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㈡依警方初判表所示,原告無違規事實,許志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350元不爭執。
 ㈣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留置於修車廠及維修期間共計3週又3天,原告每月車輛保管費1,000元、車輛借用費1,500元,且原告請求之乙車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
 ㈤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即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自信為真實。而許志宏於系爭事故時受僱於高億公司,駕駛高億公司之車輛執行職務中,高億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從而,許志宏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1,35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35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原告提出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13頁),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乙車車損修復費112,850元:
  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乙車為000年00月出廠,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㈣)112,850元一節,有乙車行照、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乙車自出廠日108年10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9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2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請求乙車修復費用為28,21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乙車留置期間保管費、租車費22,500元:
  原告主張因乙車修復而留置於修車廠共9個月期間,須支出乙車留置保管費、另行租車費共22,500元等情,雖據提出收據在卷(見附民卷第15頁),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乙車修復所需零件需向臺北原廠調取,調取及修復期間合計約需3週又3天,期間乙車每月保管費1,000元、原告另行借用車輛費1,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亦有展侑機車行113年5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乙車修復期間之保管費及另行租車費2,000元(計算式:〔1,000+1,500〕÷30×〔7×3+3〕=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為大學學生,現無業、無收入;許志宏為高職畢業,現職計程車司機,月薪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1,562元(計算式:1,350+28,212+2,000+20,000=51,56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562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1,350元
1,350元
2
乙車車損修復費
112,850元
28,212元
3
乙車留置9個月期間保管費、租車費
22,500元
2,000元
4
精神慰撫金
20,000元
20,000元
合計

156,700元
51,562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2,850÷(3+1)≒28,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2,850-28,213) ×1/3×(3+4/12)≒84,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2,850-84,638=28,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