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賢文
被 告 何金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西雄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111年4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其間有保險契約存在(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陳西雄於111年6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下稱系爭地點),
適被告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大昌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至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電動自行車車首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車輛之車後保桿、葉子板及連接左後車尾之頂蓬柱均因碰撞凹陷、擠壓變形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為修復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35,130元(含零件費51,989元及工資83,141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完畢,自得在給付範圍內代陳西雄向被告
求償,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
惟陳西雄於事發時已同意不再向伊追償系爭車損修理費,原告自不得向伊求償此部分費用。又系爭車輛僅車後保險桿受有凹損,原告卻要求伊賠償包含葉子板及頂蓬柱在內之修繕費,為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肇事,核其性質係屬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自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15MG/L,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規定,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
堪認被告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肇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係有過失。
㈡又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後方保險桿,致保險桿凹陷,且連接車後保險桿之葉子板、頂蓬柱因遭擠壓而變形,致系爭車輛之後方行李箱及左後車門無法閉合
等情,則據原告陳明在卷,
核與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115至117、21至27頁),
堪信實在。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僅後方保險桿凹損,其他部位則未受損
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
要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陳西雄為修復系爭車損而受有財產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陳西雄同意
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未舉證
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陳西雄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51,989元、工資83,141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至19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暨更換新品支出零件費51,989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8年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8,66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1,989÷[5+1]=8,66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0,04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1,989-8,665]×20% ×[8+1/12]=70,040.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8,665元(計算式:[51,989-70,040]<8,665),自應按殘價計算事發時之
回復原狀價額較為合理,是以系爭車損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按殘價8,665元加計工資83,141元,共91,806元,從而,陳西雄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之財產損害為91,806元,應
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陳西雄以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有保單查詢表、保險契約條款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75頁),應認實在。而原告已於111年9月8日依陳西雄之指示,逕將系爭保險契約理賠金135,130元匯付予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理賠付款查詢作業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83、29頁),陳西雄就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僅91,806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
逾此範圍者,因陳西雄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陳西雄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91,806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
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