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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4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賴宥任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宗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郭運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20時14分許前,徒步行經被告開設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店面外騎樓人行道,因踢到由被告設置在上開地點之阻車物(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右膝關節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設置系爭阻車物有何過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自己未注意所致,況原告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94頁),可見系爭阻車物為黃白相間之柱狀物,外觀清楚鮮明,又系爭事故現場為電動汽車充電站,並有燈光照明,並昏暗之處,綜合上情,系爭事故現場之阻車物鮮明,不須貼近即可察覺,難認被告設置阻車物之行為有何過失,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2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固稱依建築法規騎樓地不能設置水泥硬物云云,然並未就其主張指明被告設置阻車物之行為係違反何注意義務,僅泛稱被告違反建築法規云云,殊不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盡維護管理注意義務,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處理系爭事故之派出所員警、被告值班工作人員,然員警及值班工作人員均非在場見聞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人,至多僅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處理狀況,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3,000元
0元
2
手機維修費
6,000元
0元
3
慰撫金
101,000元
0元
合計

11萬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