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蔡竣安
被 告 蘇進農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既
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
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
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
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
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
參照),凡執票人
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
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即不包括在內,蓋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某
法律關係「不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主張票據
法律關係存在而為請求之前提相較,並無互相涵蓋或
舉重明輕、舉輕明重之關係可言。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
系爭本票),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再者,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4月7日向被告經營之標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嗣於同年月9日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兩造因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車損賠償。而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若原告無車禍肇事責任,被告應歸還系爭本票,不得以此作為賠償依據。嗣經警方研判肇事責任,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歸還系爭本票,不得以此作為賠償依據等情,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見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即不因該規定取得管轄權。此外,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及本院112年度司票15528字第1384號本票裁定
所載被告陳報之地址,可知被告住所位於臺東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