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428號
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劉懷倫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
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4,762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4,762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