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44號
原      告  王俊明
被      告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林玟伶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林玟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林玟伶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林玟伶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林玟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A公司簽發、林玟伶背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提示不獲支付,林玟伶為背書人,自應與A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112年7月21日(即提示退票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01,028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誠桂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玟伶)
林玟伶
501,028
112.6.9
112.7.21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