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交割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64號
原      告  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谷涵  
訴訟代理人  楊貴麟  

被      告  李翊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在伊之高雄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於112年9月12日在伊之高雄分公司開立融資融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下稱乙帳戶),其間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甲契約)、證券信用交易契約及融資券契約(下稱乙契約,與甲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存在。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融資借款479,000元,委託伊買進定穎投控(股票交易編號3715)股票共20,000股(下稱系爭股票),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1,000元,連同手續費1,938元在內,共應繳納交割款1,362,938元。被告向伊融資借款479,000元繳納部分交割款後,仍應於成交後第2個營業日即112年9月14日繳納不足交割款883,938元(計算式:1,362,983-479,000=883,938),被告未遵期付清交割款,經伊於112年9月14日申報被告違約後,於同日處分系爭股票得款1,304,204元,經以前開款項扣抵不足交割款883,938元、融資借款本金479,000元,及自借款利息339元後,仍有欠款59,073元未獲清償(計算式:1,304,204-[883,938+479,000+339]=-59,073),再依甲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遵期履行交割義務,伊得按成交金額7%收取違約金95,270元(計算式:1,361,000×7%=95,270),合計被告應給付154,343元(計算式:59,073+95,270=154,343)。依甲契約第8條後段、第11條及乙契約第1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49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前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43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原告依約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原告之營業員於112年9月12日發現股價震盪,疏未通知伊出售系爭股票,待伊發覺上情,以電話聯繫原告之營業員卻無法接通,致無從及時處分系爭股票,詎原告以伊違約交割為由,逕予凍結甲、乙帳戶,隨即以將系爭股票以最低價格出售,致伊受有財產損失,原告因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伊以每股65元購入系爭股票,其後定穎投控股票之股價曾經上漲到每股112元,倘原告未凍結甲、乙帳戶,伊自得視股票市場行情操作並出售系爭股票,預期可得賺取每股47元之利差(計算式:112-65=47),據此計算伊所受損害為94萬元(計算式:47×20,000=940,000),爰執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中之20萬元,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伊已毋庸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甲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原告112年9月14日通知函、違約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213至217、29、31、33、343頁)。查:
 ㈠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不足交割款883,938元:
 ⒈依甲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委託人除法令章則另有規定者外,應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經美好證券(即原告,下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美好證券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後,始得委託買賣證券。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入委託人之前項帳戶」;「受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成交後,應依照美好證券依據有關法令章則所訂定之手續費率如數給付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委託原告買進系爭股票,應按成交價格及手續費給付交割款。
 ⒉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委託原告以每股67.1元買入定穎控股之股票6,000股;以每股67.1元買入同一股票4,000股;以每股69元買進定穎控股之股票10,000股,合計成交金額為1,361,000元(計算式:[67.1×6,000]+[67.1×4,000]+[69×10,000]=1,361,000),應納手續費為1,938元(計算式:573+382+983=1,938),合計應繳納交割款1,362,938元,而經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融資借款479,000元繳納部分交割款後,仍不足清償交割款883,938元(計算式:1,362,983-479,000=883,938),前開不足交割款應於系爭股票成交後第2個營業日(即112年9月14日)上午10點以前繳納完畢,並經原告以電話通知被告前開繳款期限,1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表示無力繳納不足交割款,經原告於同日申報違約等情,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及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14日電話錄音暨譯文、違約申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7、25、29、221、227、233頁),認被告餘欠交割款883,938元之繳納期限已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0點屆至,而有違約情事,並應自斯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就系爭股票得向被告收取不足交割款883,938元,係屬可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收取融資借款本金479,000元及利息339元:
 ⒈依乙契約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第1、2項約定:「委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時,應自行核算融資融券餘額是否超過約定額度限額,委託償還交易時並應自行確認其種類數量有無超過信用帳戶餘額;超過部分委託人均應自行負責以現款現券辦理交割。」、「美好證券逐日計算委託人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比率,其低於美好證券所定比率時,委託人應即依美好證券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差額。前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54條定之。」、「受託人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補繳差額時,美好證券得依操作辦法第55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美好證券應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與應支付委託人之融券賣出價款與保證金利息,其利率由美好證券訂定。前項利息按委託人融資或融券成交日後第2營業日起清償前1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委託人已融資或融券尚未清結部分,美好證券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算收付。」(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操作辦法第49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上午10時前,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證券商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未滿千元部分不予計算),予以融資代辦交割」;同辦法第51條第1、2項則規定:「證券商對於融資金額,應按所定利率向委託人收取融資利息;對於融券保證金及前條第2項之融券賣出價款餘額,應按所定利率計息支付委託人。前項利息按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起迄清償日前1日之日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準此,被告向原告融資借款代辦交割,應於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上午10時以前清償,如未遵期清償,即應自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起迄清償前1日之日數計算利息。
 ⒉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向原告融資借款479,000元以繳納系爭股票部分交割款乙節,已如前述,並有證人王柔婷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買進定穎投控股票後跌停板,伊通知被告股票跌停板,當天收盤時被告對伊說沒有錢可以交割,恐怕會違約,伊向主管報告上情,想到兩種方法協助被告處理,其一是讓被告開立融資融券戶(即乙帳戶),如果以此方式處理,被告只須自備五成資金,其餘五成則是向原告借款融資,可以減輕被告的負擔;另一種方式則是透過盤後交易出售系爭股票,倘能順利出售,僅須繳納當沖後之餘額,伊將前開兩種方法告訴被告後,經被告同意開立乙帳戶,併為盤後交易,然而系爭股票未能透過盤後交易順利出售,經被告臨櫃向伊諮詢可行之處理方法,伊向被告說明得採融資融券方式處理,而所需資金除被告自備款外,其餘資金是向原告借款而來,經徵得被告同意後,伊將系爭股票中的14張股票(即14,000股)改採融資融券交易,其餘6張股票(即6,000股)仍以現股交易,經前開方式調整後,將交割金額降低為883,938元。惟被告仍無法繳納交割款,伊遂於112年9月14日下午1時55分3秒通知被告要申報違約交割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70頁),上情核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9月12日電話錄音暨譯文顯示,被告於112年9月12日下午2點32分46秒接獲原告通知系爭股票未能透過盤後交易出售後,已同意改為融資買進乙節相符,亦與兩造於同日簽立乙契約,並開立乙帳戶之事實一致(見本院卷第223、191至212頁),堪信實在。被告抗辯伊係使用現款交易股票,未向原告融資借款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⒊又原告於112年9月14日上午8點49分通知被告繳納不足交割款及融資借款,經被告表明無力繳款,經原告於同日上午10點通報違約,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9月14日電話錄音暨譯文、違約申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27、233頁),原告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0點申報被告違約交割後,隨即委託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犇亞證券公司)處分系爭股票,出售得款1,304,204元,於同年月18日交割入帳清償融資借款,有犇亞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融資借款479,000元之清償期限於系爭股票成交日後第2個營業日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屆至,依乙契約第10條第1、2項約定,應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前1日即同年月17日計付利息(共4天,始日計入),是按原告融資利率年息6.45%(見本院卷第291頁),計算應繳利息為339元,有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足佐(見本院卷第29頁,計算式:479,000×6.45%÷365×4=338.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融資借款479,000元及利息339元,亦屬有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收取違約金95,270元: 
 ⒈依甲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美好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美好證券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原告於被告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時,得收取按成交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股票成交金額為1,361,000元,及被告未遵期繳納系爭股票交割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前引約定自得向被告收取按成交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95,270元(計算式:1,361,000×7%=95,270),而原告業於112年9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清償前開違約金,該催告函於112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有原告高雄分公司112年9月14日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43頁),堪認前開違約金清償期限已於112年9月20日屆至,被告未遵期清償,即應自112年9月21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㈣原告得以處分系爭股票所得抵充前述㈡所示被告融資借款本息,並以餘額抵充前述㈠㈢所示被告違約債務及費用,被告就不足餘額154,343元仍應負清償責任:
 ⒈依乙契約第7條前段、第8條第1項約定:「委託人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補繳差額時,美好證券得依操作辦法第55條規定處分擔保品。」;「受託人與美好證券,雙方除依操作辦法第81條另有約定者外,委託人有操作辦法第80條第1項、第81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情事之一時,美好證券即依同辦法第81條第3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同契約第9條第1、2項則約定:「美好證券依前2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委託人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充委託人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委託人應立即清償,否則美好證券依法追償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可知被告未遵期於112年9月14日清償融資借款,原告即得處分系爭股票,並以處分所得償還融資借款及利息,毋庸另徵得被告同意,原告就處分系爭股票之價格亦不負為被告計算之義務,故無論原告以何價格處分系爭股票,被告均不得執為指摘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由。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徵得伊同意,且未等待最優價格,即任意處分系爭股票,係有過失云云,核與前開約定不合,為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乙契約關於處分擔保品之約定顯失公平云云,未據被告具體指摘及舉證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本院無從審究之。
 ⒉原告於112年9月14日以被告未遵期清償融資借款、未繳足系爭股票交割款為由申報違約後,業於同日委託犇亞證券公司處分系爭股票得款1,304,204元,於同年月18日入帳清償融資借款本息,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乙契約第7條前段約定,前開處分所得於抵充融資借款本金479,000元及利息339元後,原告依甲契約第11條第3項、第5項約定即得持前開餘款824,865元抵充不足交割款883,938元及違約金95,27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計算式:1,304,204-479,000-339=824,865),惟餘款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即應以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而被告應繳納不足交割款883,938元之清償期限於112年9月14日屆至,應繳納違約金95,270元之清償期限於112年9月20日屆至,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原告處分系爭股票抵充融資借款本金及利息後之餘款,應先抵充不足交割款,經抵充後,仍不足清償交割款59,073元(計算式:824,865-883,938=-59,073),加計被告尚有違約金95,270元未繳,合計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54,343元(計算式:59,073+95,270=154,343),被告就前開欠款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343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113年6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收受繕本日期條戳),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財產損害94萬元,並執其中20萬元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無以原告之營業員未及時向伊報告股價震盪訊息,且凍結甲、乙帳戶,致伊無從操作出售系爭股票獲利,復未經伊之同意以最低價處分系爭股票等情,為其論據。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之營業員未及時將定穎投控股票價格震盪情形向伊報告云云,核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9月12日電話錄音譯文顯示,王柔婷於同日上午9點25分59秒向被告報告「定穎現在跌停鎖起來」;同日上午11點54分30秒向被告報告前開股票「鎖很緊,張數一直沒有減少」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220頁),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㈡又原告於被告112年9月14日違約交割後,依甲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得暫緩終止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註銷委託買賣帳戶(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妨礙其使用甲帳戶處分系爭股票云云,核與前開約定不符,亦非可採。
 ㈢再者,原告於112年9月14日委託犇亞證券公司處分系爭股票,經該公司在公開交易市場以每股65.6元出售系爭股票(見本院卷第27頁),較諸同日定穎投控股票歷史交易紀錄顯示,當日開盤價為每股65.3元、收盤價為每股63.2元、盤中交易最高價為每股66.5元(見外放定穎投控股票過往股價交易紀錄),可知原告處分系爭股票之價格已較當日開盤價、收盤價為高,其處分價格尚屬公平市價,被告指摘原告逕以最低價出售系爭股票云云,為不實在。至於被告抗辯定穎投控股票於同年12月間曾上漲達每股112元乙節,雖有定穎投控股票過往股價交易紀錄為憑,然而原告因被告違約交易而處分系爭股票,不負為被告計算之義務已如前述,況且由最近1年定穎投控股票過往股價交易紀錄顯示,該股票成交價格波動幅度在每股51.3元至112元之間,益見影響該股票實際成交價格之原因多端,非原告於112年9月14日處分系爭股票時所能預見,自不能以原告處分系爭股票時不存在之交易價格遽謂原告有何過失。
 ㈣從而,原告查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對原告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可言。依前引說明,原告既未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即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甲契約第8條後段、第11條及乙契約第1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暨操作辦法第49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4,343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