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66號
原 告 劉逸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及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正修興業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營業地址變更並遷出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樓房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盧○○所有,盧○○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陳正修(原為
本件被告,
嗣經原告撤回),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盧○○並收受2個月押租金共9萬4,000元。嗣盧○○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原告於112年6月21日登記取得所有,系爭租約依法及於雙方。然被告及陳正修積欠租金而有違約情事,經扣抵押租金後仍尚欠租金,經原告依法終止租約後,被告及陳正修雖已搬遷,
惟被告營業地址仍登記系爭房屋,
爰依
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公司營業地址變更並遷出系爭房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
所有權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契稅繳款書、系爭租約內容更新書、
存證信函4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11月6日錄音內容譯文及隨身碟、警局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9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另
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為命被告正修興業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營業地址變更並遷出系爭房屋,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核其性質乃屬不適於假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