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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7號
原      告  吳侑婕(即吳閩生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宜容(兼吳閩生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DINH VAN TINH(中文名:丁文性)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黃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DINH VAN TINH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12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DINH VAN TINH應給付原告李宜容新臺幣857,29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DINH VAN TINH依序以新臺幣431,122元、857,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吳閩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原告吳侑婕、李宜容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吳閩生戶籍資料(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可憑(本院卷第83、93頁),並經吳侑婕、李宜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1至153、181至1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吳閩生原請求新臺幣(下同)3,198,367元(附民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附表編號㈠F欄所示(本院卷第1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DINH VAN TINH(下稱丁文性)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仍於112年3月17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鳳林二路868巷交岔路口時,未依標誌或標線規定指示兩段式左轉,貿然在上開路口逕自左轉進入鳳林二路868巷。被害人吳宥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來,丁文性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吳宥翔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吳宥翔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脛骨骨折、右踝脫臼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3日16時32分許因外傷性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原告李宜容及吳閩生為吳宥翔雙親,吳閩生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㈠⒈⒉所示損害,並均因此痛失其子,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得各請求如附表編號C欄所示精神慰撫金又丁文性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且被告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錕公司)為丁文性雇主,未善盡督導員工責任,放任丁文性於工作時間外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扣除已各領取如附表編號E欄所示強制險理賠後,尚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各如附表編號F欄所示金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E欄所示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丁文性部分:伊不爭執就系爭有過失,亦不爭執附表編號㈠⒈⒉數額。爭執李宜容請求扶養費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㈡鋐錕公司部分:丁文性固為伊受僱人,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丁文性午休時間外出,並非執行職務當中,依法應不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頁)
 ㈠丁文性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依標誌或標線指示兩式左轉,因此與吳宥翔發生系爭事故,致吳宥翔於112年3月23日16時32分許死亡。
 ㈡丁文性於事發時為鋐錕公司之受雇人。
  ㈢丁文性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㈣吳閩生、李宜容為吳宥翔之父母。吳閩生已於112年11月29日死亡,李宜容及吳侑婕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㈤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附表C欄編號㈠⒈⒉數額及必要性。
  ㈥李宜容、吳閩生已各自受領如附表E欄所示強制險理賠。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丁文性因上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吳宥翔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有吳宥翔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可憑(附民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7頁),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6頁)及電子卷證可憑,故原告主張丁文性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適用。是以,受僱人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或客觀上並不具執行職務外觀,縱利用職務上機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並不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固以前詞主張鋐錕公司未善盡督導員工責任,放任丁文性於工作時間外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本院卷第129頁)。惟參諸鋐錕公司所提外籍勞工管理辦法,其中第3條第1項第2款已規定中午休息時間為12:00至13:00,且該辦法附有越南文翻譯(本院卷第163頁),並經丁文性審閱簽名確認(本院卷第161頁)。佐以丁文性於審理時自述: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休息時間,伊自行外出用餐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證事發時間為丁文性休息時間並非執行職務當中;而丁文性所騎乘機車係登記於其名下一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在客觀上亦難認丁文性已具為鋐錕公司執行職務外觀存在。是原告主張鋐錕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丁文性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丁文性因系爭事故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⒈⒉部分
  查吳閩生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9,622元、喪葬費181,500元。嗣吳閩生已於訴訟繫屬中,原告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世雄禮儀有限公司單據可憑(附民卷第35至39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自屬可採。
 ⒉附表編號㈡⒈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權利。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財力能否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有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上開規定可知,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如無明顯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法意當然解釋。
 ⑵經查:
 ①李宜容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年籍資料置於限閱卷),於吳宥翔112年3月23日死亡時為59歲,佐以其自陳現於冷凍食品公司工作,月薪約27,470元等情(本院卷第54、193頁),相較高雄市112年每人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本院卷第123頁),仍有相當餘裕,可認李宜容於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以前,尚有5.57年期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扶養權利必要。
 ②惟李宜容至屆齡強制退休後,已無法繼續受領勞務收入,而參諸其名下財產總價值約1,215,849元,有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如以上述財產價值計算僅可支應李宜容約5.86年生活費(計算式:1,215,845÷17,303÷12=5.86),遠小於高雄市59歲女性平均餘命年數26.61年(附民卷第47頁),顯見上開財產不足以支應李宜容之餘命生活費用所需,至少在李宜容屆齡退休後5.86年即有受扶養必要。
 以高雄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參考59歲女性平均餘命年數26.61年,計算李宜容於吳宥翔死亡後所需生活費用總額為3,573,288元(計算式詳附件編號㈠),再扣除前述吳宥翔死亡後迄至李宜容屆齡退休前尚有5.57年期間及李宜容退休後以其名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必要部分,數額各為1,042,842元(計算式詳附件編號㈡)及1,215,849元,可推算李宜容得主張於1,314,597元範圍內有受扶養必要(計算式:3,573,288-1,042,842-1,215,849=1,314,597)。
 ④又李宜容現無配偶,育有2名子女(含吳宥翔)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0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2名子女間經濟能力有顯著差異,自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是李宜容因吳宥翔死亡,所受扶養權利損失金額應為657,299元(計算式:1,314,597÷2=657,29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至丁文性雖抗辯李宜容平均餘命26.61年過長且無力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云云(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然上開資料為經政府機關統計,應有一定客觀憑信性,且上述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亦已排除菸、酒類及育樂等非必要性消費支出,則李宜容以此作為扶養費計算基礎,自屬允當。而丁文性空言否認上開統計資料可信性,欠缺客觀證據為佐,顯無足取。
 ⒊附表編號㈠⒊、㈡⒉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標準,須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查李宜容及吳閩生為吳宥翔之父母,為兩造所不爭,其等因系爭事故痛失愛子,無法續享天倫之樂,自均屬悲痛萬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則其等據此請求丁文性賠償精神慰撫金,屬有據。本院審酌李宜容為高工畢業,目前於冷凍食品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7,47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吳閩生為專科畢業,生前任職於漢翔公司,月收入約26,000元;丁文性為國中畢業,入監前任職於鋐錕公司,月收入約26,000元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吳閩生及李宜容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㈣準此,吳侑婕及李宜容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吳閩生及李宜容各已領取如附表編號E欄所示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尚得各請求金額如附表編號G欄所示金額(計算式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文性各給付如附表編號G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2年10月2日起(附民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A】
原告
【B】
請求項目/金額
【C】
本院認定金額
【D】
已領強制險
【E】
聲明金額(本院卷第192頁)
【F】
本院判決金額
【G】
吳侑婕、李宜容(即吳閩生之承受訴訟人)
⒈醫療費49,622元
⒈醫療費49,622元
100萬元
1,231,122元
431,155元
(備註欄編號⒈)
⒉喪葬費181,500元
⒉喪葬費181,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李宜容
         
⒈扶養費2,358,808元
⒈扶養費657,299元
100萬元
3,358,808元
857,299元
(備註欄編號⒉)
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備註:G欄計算式】
⒈吳侑婕、李宜容部分:(49,622+181,500+1,200,000)-1,000,000=431,122。
⒉李宜容:(657,299+1,200,000)-1,000,000=857,299。

附件(李宜容扶養費計算式)
編號
霍夫曼計算式
數額
207,636×16.00000000+(207,636×0.61)×(17.00000000-00.00000000)=3,573,288.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61[去整數得0.61])。
3,573,288元
207,636×4.00000000+(207,636×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1,042,841.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365=0.00000000)。
1,042,8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