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冠賢文具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蔡鐘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9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1,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冠賢文具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賢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蔡鐘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違約時計為年息2.598%)。未遵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另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冠賢公司自112年11月30日起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且冠賢公司負責人蔡政恩業經通報使用票據存款不足退票,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91,50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港都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