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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0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玉娟
            鄭建清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馮書亞即馮家巿場麵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書亞即馮家巿場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書亞即馮家巿場麵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馮書亞即馮家巿場麵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計息方式如下:第一段(自實際動用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專案利率加0.9%;第二段(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41%,後隨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應依約定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收遲延利息馮書亞即馮家巿場麵自110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本金43萬5,5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馮書亞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馮書亞即馮家巿場麵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授信客戶放款歷史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宗家司陽112年度司繼字第3811號公示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