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利萬年
被 告 Q1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汪雙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
惟因112年基本工資調漲,雙方再以契約增(修)訂批註單調整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服務費為21萬3,800元。
嗣被告於系爭合約屆至前改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服務合約,伊與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順利完成交接,被告原應給付112年10月份之服務費21萬3,800元,
詎被告竟於同年11月20日以
存證信函告知伊派駐被告社區服務之總幹事未能於112年6月28日確實監督社區清洗水塔工作,造成水塔溢流,水費因此暴增,要求伊賠償5萬3,870元之損失,並擅自於
前揭應給付之服務費中扣除5萬3,870元,然系爭合約既未規範社區總幹事就清洗水塔工作負有確認義務,伊自無賠償責任,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前揭未繳付之服務費,未獲被告善意回應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8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屬「Q1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於112年6月28日委託清潔廠商○○清潔公司(下稱○○公司)進行清洗水塔作業,惟被告派遣擔任系爭大樓總幹事林○○於師傅清洗完畢後,未待水塔放滿水再做檢查,即同意師傅離場,林○○亦自行離去。迨至同年7月13日,住戶向林○○反應廢水管排水聲響不正常,然林○○並未檢查與處理,直至同年月17日,林○○始通知機電消防廠商到場,檢出係水塔瀉水閥卡到小石頭未關緊以致水塔內自來水瀉流,方進而排除,惟此已導致該月份水費暴增8萬3,870元,經與○○公司協商,○○公司僅願賠償3萬元,然本件係因原告派駐之總幹事未盡檢查責任,復以原告未盡監督義務,致伊受有損害,原告亦拒不賠償,伊自得於應繳付原告之服務費中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被告尚有服務費5萬3,870元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2、26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有據。
(二)被告固主張當時擔任系爭大樓總幹事林○○未於○○公司派遣之師傅清洗完畢後,再為監督檢查,致大樓水塔發生漏水並受有水費暴增8萬3,870元之損害,原告對此亦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故以服務費5萬3,870元為抵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合約並無約定○○○○公司清潔人員於112 年6 月28日清洗水塔完畢之後,林○○必須等到○○公司人員將水塔放滿確認,且亦無如此相關之規範,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63頁)。則原告是否要盡到被告所指如此監工之責,顯
非無疑。再者,依系爭契約
所載服務內容所示,至多僅能認原告於大樓發生有公設維修必要時,由原告代理被告委請專業維修廠商進行施工修復或維修,該專業廠商修復後,除有顯可易見之瑕疵,原告應即通知廠商修補外,如瑕疵發生於一般人無法察見而需經由其他專業人士為判斷,且原告亦無法知悉該專業瑕疵之存在者,自難苛求原告應就該專業之瑕疵負有排除或相當於修補瑕疵之義務。而即使當時放滿水,一般人也無法知悉當時大樓水塔水閥未關緊,而必須要專業人士去檢查才會知道,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64頁),則原告既非專業廠商,自難苛求其應知悉清洗完水塔後還要做如何專業上的檢查,是被告主張就此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主張抵銷,應屬無據,顯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3,8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繕本於113年1月24日送達,本院卷第43頁)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