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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83號
原      告  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登雲
訴訟代理人  劉沛樺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8,65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78,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天島,於民國113年4月1日變更為莊登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89至92頁),並據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於112年6月16日辦畢解散登記,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為憑(本院卷第9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73頁),是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余景登律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與伊訂立經銷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伊公司所生產消毒水。伊已於112年2至4月間分別出貨新台幣(下同)20,952元、216,505元、241,201元產品予被告,計為478,658元,未獲原告給付該貨款。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清算人並未經手系爭契約商品買賣經過,請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原告主張真偽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採購驗收單、物流配送簽收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45至4、93至105、107至109頁),並經核對證物原本無訛(本院卷第120頁),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6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