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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93號
原      告  蔡凌宗  


被      告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訴訟代理人  許城誌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提示承兌,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付款責任。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訴外人沈經凱逾越伊授與權限,擅自將發票日110年2月4日塗改為112年2月4日後,交付原告收執,伊就變造後之票據自不負付款責任。又伊於111年9月5日透過沈經凱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允借1,455,000元,雙方約定該借款應於111年9月底清償,伊已授權沈經凱於111年9月29日、30日自伊設於臺灣銀行岡山分行乙存帳戶提款匯付200萬元、220萬元予原告清償完畢,原告之票據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付款,係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支票發票年、月、日係屬支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票並無效票據,被告仍負有依票載文義擔保付款之責:
 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具備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含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印文,下稱支票大小章)為真正,而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欄將原記載發票日110年2月4日之年份塗改為「112」,並在塗改處蓋用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發票人印文,是從形式上觀察,核與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應認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
 ㈡被告抗辯:伊雖將支票大小章交予沈經凱代為簽發票據,供周轉調度資金使用,惟沈經凱於簽發票據以前,仍應徵得伊之同意,沈經凱擅自改寫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2年2月4日,伊復未追認沈經凱前開作為,系爭支票即因欠缺發票日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固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永富本人具結作證,稱:沈經凱並沒有告訴伊為何要於112年2月4日簽發面額150萬元的票,沈經凱也沒有通知伊要在112年2月4日準備錢給付票款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22頁)。但查:
 ⒈許永富為被告之董事長,具有為被告為營業上所必要一切行為之權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由證人許永富證述:伊向被告之前任負責人買下公司營業牌照,及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5樓至12樓的建物及基地,並翻修前開門牌3樓至12樓建物為2房或3房的套房後出售之(下稱公園西路建案),另翻修高雄市○○區○○路00號公寓為2房到3房的套房出售(下稱頂潭路建案,共40戶,已出售28戶)。伊擔任被告負責人期間,就公司營業項目所需資金周轉,都是由伊負責籌措,伊為實際營業負責人。伊於110年間向沈經凱調錢周轉,沈經凱提出的條件就是伊要將被告的甲存帳戶支票大小章、支票簿及110年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大小章都交給他,伊因有金錢融資需求,所以照辦。被告在陽信銀行五甲分行、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的支票大小章,直到現在為止,都還在沈經凱保管中,伊曾於112年9月間通知沈經凱要取回支票大小章、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但沈經凱以兩人之間仍有帳目尚未結清為由,拒絕返還。伊將支票大小章交給沈經凱後,伊有同意沈經凱使用支票大小章簽發支票,如果伊要調錢,就由沈經凱用被告的支票大小章開票去調錢,沈經凱會用LINE通知伊已經開票,並且用LINE把支票的內容(含金額、到期日)傳送給伊,伊則指示沈經凱將周轉取得的金錢匯到被告設在陽信銀行的帳戶裡,伊會在票載到期日前、後兩天以伊設在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的支票簿開票給沈經凱,或匯款給沈經凱以兌付票款,直到112年9月16日以前伊和沈經凱都這麼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21頁),可知許永富係為被告所營建案籌措營業資金,而將被告之支票簿、支票大小章均交與沈經凱使用,並授權沈經凱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向他人借款周轉,上情核與證人沈經凱證稱:伊於108年、109年間認識許永富,當時許永富想購買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大樓,需要資金整理該荒廢大樓,所以向伊調度資金,此後如果被告需要資金就透過伊向金主借錢,其間有資金周轉的合作關係。伊為被告向金主借錢並未簽立借據,一般是由被告開本票或支票,透過伊將本票或支票轉交給金主,許永富則定期每一兩個禮拜與伊對帳1次,由許永富依匯款紀錄開立本票或支票還款,伊則將金主匯款的網路銀行交易通知或匯款單,透過LINE傳送予許永富,供被告確認金主已經交付借款。被告持系爭支票借款的金主就是原告,票在誰手上,誰就是金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1頁),認被告於112年9月16日以前確有授權沈經凱使用被告之支票大小章簽發支票,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周轉之事實無訛
 ⒉又原告主張:伊於111年9月5日透過沈經凱取得系爭支票,沈經凱說要代被告向伊借款15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方法,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112年2月4日即約定還款日,伊業於111年9月5日上午11時35分許依沈經凱之指示,匯付借款1,455,000元入被告設於陽信銀行林園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並預扣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2月4日(共6個月)之借款利息4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卷㈡第505頁),有沈經凱與許永富間之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1、123頁),證人許永富亦坦承確有收受原告於111年9月5日交付之借款1,455,000元,並接獲沈經凱以LINE通知上情無誤(見本院卷㈠第323頁),堪認沈經凱簽發系爭支票係為被告籌措公司營運資金,要無逾越被告授權簽發票據情事。至於證人許永富證述伊自112年9月28日起未再循往例和沈經凱處理票款,未接獲沈經凱通知伊要在112年2月4日準備錢給付票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1、322頁),只能證明被告事後未能遵期兌付系爭支票,且未結算、清償票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沈經凱未獲授權簽發系爭支票,是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自應認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
 ⒊至於證人沈經凱證稱:系爭支票係回籠票,也就是許永富於110年2月4日還錢取回支票,再拿同一張支票修改到期日,作為新的周轉資金還款使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核與系爭支票背面記載僅由原告背書託收並遵期提示承兌,別無其他託收紀錄乙節不合(見本院卷㈠第7頁),證人許永富亦否認使用回籠票(見本院卷㈠第321頁),證人沈經凱前開證詞為不可採,惟不影響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之判斷結果。
 ⒋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之發票日,係屬無效票據云云,核與證據不符,為不足採,依首揭規定,被告自負有依票載文義擔保付款之責。 
五、次查,原告之票據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擔保清償111年9月5日借款1,455,000元,惟票款及借款均未獲被告清償乙節,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頁),並有證人沈經凱證稱:伊將許永富向金主借的錢分為「岡山清償紀錄表」、「許永富個人票貼」、「岡山新建案」、「個人票貼2」等4個LINE群組,其中「個人票貼2」是指許永富開公司票或個人票出來借錢給被告用,這些錢都入到被告帳戶。這些錢要分類到「許永富個人票貼」群組或是「岡山新建案」群組,伊都是依許永富的指示來分類,許永富會告訴伊要還哪一筆借款,伊就會在LINE記載這筆錢已經清償,通常是看這筆錢比較接近哪一筆借款金額,就先還那筆借款,並不是先到期的先還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4至15、18至19頁),參以112年2月17日、112年7月13日沈經凱與許永富間「個人票貼2」群組LINE對話截圖顯示,系爭支票所擔保之111年9月5日借款1,455,000元,始終未標註清償(見本院卷㈢第95、25頁),及證人許永富證述:自112年9月28日以後,因為由沈經凱以被告支票大小章開出去的票陸續被退票,伊就沒有再循往例和沈經凱處理票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頁),退票理由單記載,系爭支票係於112年10月6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款及所擔保之借款始終未獲被告清償,係屬可採。
 ㈡被告抗辯伊於1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455,000元,最遲於111年9月30日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82、183頁),固提出被告之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及111年9月5日、28日、29日沈經凱與許永富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69、149至168頁)。但查:
 ⒈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12年2月4日,且系爭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高雄市區內,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應於發票日後7日為付款提示,衡情被告自無清償未經提示承兌之票據票款之理。更何況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1,455,000元截至112年7月13日止,在沈經凱與許永富間LINE「個人票貼2」群組仍未標註清償乙節,為被告所明知,倘被告已於111年9月30日清償借款完畢,依前述證人許永富及沈經凱證詞,其自當循往例結算債務,要無容任沈經凱錯誤記帳之理。被告前開抗辯顯然不符通常經驗法則,及其透過沈經凱周轉融資、結算債務之慣行,為不可採。
 ⒉又被告抗辯伊截至112年9月16日以前,從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帳戶、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甲存帳戶兌付之票款總額達319,818,946元,而伊獲原告等金主匯入帳戶之款項總額卻僅267,874,286元,可見伊兌付之票款已逾金主交付之借款,應可推認借款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頁),固經被告整理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甲存帳戶、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甲存帳戶及被告其他乙存帳戶往來明細以為佐據(見本院卷㈡第25、41頁),惟被告帳戶金錢往來原因多端,尚不能僅憑被告片面統計借貸科目總帳之結果遽予推認特定借款債務已獲清償。再參諸證人沈經凱證稱:許永富曾向伊表示,由於訴外人即建案承造人良合營造有限公司要求就被告以現金支付工程款部分,製作該公司與被告間之金流,俾免遭國稅局查帳,否則不願去申辦使用執照,因此為了製作前開金流紀錄而有款項出入,伊並未將此部分款項列入LINE群組的借款明細。此外,被告為了建案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建築融資、設定抵押借款1.8億元,中租迪和公司要求每次撥貸前都要看到被告有金流往來,以證明被告有還款能力,為了製作前開金流而出入的款項,也不會記入借款明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頁),可見被告帳戶有部分金錢往來係為美化帳目而產生,並非真實交易,被告復未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查核報告,自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遽謂帳載金流均為實在,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⒊其次,由111年9月5日、28日、29日沈經凱與許永富間LINE對話截圖僅能證明許永富於111年9月5日上午11點5分許通知沈經凱月底需款周轉460萬元,沈經凱回覆僅能籌得資金150萬元預扣利息45,000元,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1,455,000元入被告末五碼09698帳戶(即被告設於陽信銀行林園簡易分行帳戶)內,許永富於111年9月28日上午8點40分通知沈經凱中午會獲撥款;於111年9月29日通知沈經凱周轉資金因應完工所需(見本院卷㈢第149至150、151、158),均不能證明被告已經於111年9月30日以前匯款指定清償系爭支票擔保支付之借款1,455,000元。至於被告之臺銀行岡山分行乙存帳戶於111年9月29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匯款22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33、35頁附表一項次232、236),該匯款時點均早於系爭支票發票日112年2月4日,衡情尚無可能用以清償未到期之票款,且被告匯款金額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50萬元、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1,455,000元不符,亦難認前開匯款與系爭支票及所擔保清償之借款有何關聯,上情由證人沈經凱查核LINE「個人票貼2」群組截圖之記帳內容後,證稱:系爭支票約定清償日為112年2月4日,而前述匯款日期均早於112年2月4日,不可能用來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頁),亦觀之甚明。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即難採信。
 ⒋此外,被告雖指摘證人沈經凱在LINE「個人票貼2」群組截圖之記帳內容不實云云,但由證人許永富證稱:伊將被告在臺灣銀行乙存帳戶的印章交給沈經凱使用,因為伊賣房子的錢會入到該帳戶,而伊向沈經凱借錢,所以伊同意沈經凱可以拿該帳戶的錢來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2頁),及證人沈經凱證稱:當時許永富說要用被告在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的錢來還對金主的借款,許永富給我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的帳戶存摺及印章,讓我們金主自己領錢,去領錢的人若不是伊,就是伊事務所另外兩位員工陳亭光、林再正。許永富會告訴伊要還哪一筆借款,伊就會在LINE記載這筆錢已經清償,通常是看這筆錢比較接近哪一筆借款金額,就先還那筆借款,並不是先到期的先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18至19頁),可知許永富授權沈經凱得自被告之臺灣銀行乙存帳戶領款清償借款,沈經凱乃實際決定被告清償借款對象及金額之人,並由沈經凱按實際清償情形,在LINE「個人票貼2」群組標明借款是否「已清償」,自應以沈經凱在LINE「個人票貼2」群組所為還款紀錄,較合乎實際債務清償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推翻沈經凱所為還款紀錄,其抗辯亦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已經清償系爭支票票款或擔保支付之借款,原告之票據債權既未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5條規定,即負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
六、再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執其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兩造均不爭執其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被告於1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455,000元,可見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如數交付借款,則未交付借款部分即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從請求被告付款。
 ㈡被告抗辯兩造於111年9月5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為1,455,000元,伊僅就前開借款負返還責任。原告則自承伊於111年9月5日實際交付被告借款1,455,000元,惟預扣6個月利息4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505頁),其中:
 ⒈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已經清償借款本金1,455,000元,已如前述,被告就系爭支票票款在1,455,000元以內者,自負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前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另有約定利息,被告應給付伊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共6個月)之利息45,000元,有111年9月5日沈經凱與許永富間LINE對話截圖記載「150-4.5=」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是依兩造約定利息為6個月45,000元計算,每月利息為7,500元,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6.21%(計算式:7,500×12÷1,450,000=0.0621),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週年16%,應屬可採。惟就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就系爭支票擔保支付約定利息45,000元部分,自不得再收取利息,原告猶請求就此部分計收遲延利息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⒊至於原告就被告未還借款本金1,455,000元,請求被告自系爭支票退票翌日起按年息5%支付遲延利息,此部分既未經兩造約定計息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自得依週年利率5%計息,其請求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依票面文義擔保付款,經被告執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為原因關係抗辯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含借款本金1,455,000元、約定利息45,000元),及其中1,455,000元自系爭支票遭退票翌日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其中1,455,000元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提出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付款行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退票日
(年月日)
證據及出處
支票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永富
112.02.04
陽信銀行五甲分行
150萬元
AG0000000
112.10.06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㈠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