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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9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德暘小吃店即林暘閔



            蔡沐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德暘小吃店即林暘閔前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要同被告蔡沐希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德暘小吃店即林暘閔按期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今尚積欠本金25萬5,6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仍不償還,而被告蔡沐希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8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4萬3,702元
3.045%
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萬1,986元
3.045%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共計:25萬5,6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