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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李晏瑩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3,604元,及其中新台幣46,702元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3,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卷第7頁);於審理中,捨棄違約金請求(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財育,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卷第52至54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55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即應按年息19.71%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46,70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催討未獲置理。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卷第11至29、51至61頁),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