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楊信娟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玟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持有被告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林玟伶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
支票金額;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卷第39、41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66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