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39號
原 告 邱進益
被 告 許麗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鄰居,伊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與被告因細故發生爭執,
詎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伊之身體(下稱
系爭事件),致伊受有頭部挫傷併顏面擦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50元,復受有
非財產上損失(
精神慰撫金)149,450元,合計受損害150,00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
乃肇因於原告自伊步出家門之時起,即手持掃把、持續盯著伊看,待伊上前詢問原告為何這麼做,隨即遭原告手持掃把攻擊頭部成傷,伊不得已始徒手揮、擋原告之攻擊行為,伊對原告既未實施
侵權行為,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有最高法院64年度
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判決
要旨足參。
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無故遭被告毆打,致受系爭傷害乙節,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13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
無訛,
堪信實在。
㈡被告固
抗辯:伊因遭原告持掃把毆打,才胡亂揮手抵抗
云云,
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本院復審酌被告
自承伊曾檢舉原告亂放垃圾桶,雙方為此早生嫌隙,
彼此看對方不順眼(見本院卷第54頁),
暨被告倘於事發當日果遭原告先持掃把攻擊,被告僅須返回自己住處,即可防免原告之攻擊行為,尚無徒手攻擊原告頭部、顏面及手部之必要,況且兩造在互毆過程中,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行為等一切情形,認兩造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在系爭事件徒手毆打原告成傷,係有不法,且該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50元,有建佑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應屬可採。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原受僱於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間退休,目前以勞保退休金維生,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投資1筆;被告為國小畢業,曾受僱於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間退休,目前以國民年金維生,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
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及第27頁證物袋),復考量原告頭、臉部均有受傷,惟多為擦挫傷,傷勢不重,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支出必要醫療費55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受損害30,550元,應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末按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