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58號
原 告 福全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10元,及其中新臺幣136,430元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另新臺幣28,68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底1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95.73坪)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之福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民國111年1月16日福全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112年2月12日福全大樓管理規約第17條、113年1月14日福全大樓管理規約第17條
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每月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付管理費4,780元(計算式:50×95.73=4,786.5,尾數6.5元不計入);依113年1月14日福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4案,就福全大樓發電機修繕費用,被告應依每坪127元共同分擔發電機修繕費用12,150元(計算式:127×95.73=12,157.7,尾數7.7元不計入)。詎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32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積欠管理費、發電機修繕費用共165,110元迄未付款,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開規約規定、區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10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上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福全大樓管理規約之形式上真正,
惟上開通過上開決議、規約之開會通知均未通知伊,開會後之結果亦未通知伊,該等會議程序上有瑕疵,應無效力,管理費仍應依先前原告與伊所約定之每個月管理費1,000元計算111年2月起至113年9月之管理費;分擔發電機修繕費用12,15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原告主張被告為福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面積為95.73坪,對原告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自111年2月起至113年9月止被告均未繳納管理費,以及被告應依113年1月14日福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4案分擔發電機修繕費用12,1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惟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管理費每月以4,780元計算,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111年1月16日福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約定:「六、管理費繳納規定:(二)
非營業樓層:每坪五十元」(本院卷第112頁)、112年2月12日修訂之福全大樓管理規約第17條:「管理費繳納規定:(二)非營業單位:每期每坪五十元」(本院卷第69頁)、113年1月14日修訂之福全大樓管理規約第17條
規定:「(二)非營業單位:每期每坪五十元」(本院卷第400頁),是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於111年2月起,依上開決議及規約即需繳納每月管理費4,780元(計算式:50×95.73=4,786.5,尾數6.5元不計入)可以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111年1月16日之區權人會議、以及通過112年、113年福全大樓規約之區權人會議均未通知被告,故上開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規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云云。惟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
猶如
民法之社團總會,當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
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查111年1月16日召開之福全大樓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整
管理費非營業樓層每坪50元計算,112年2月12日、113年1月14日區權人會議修訂之福全大樓規約亦均維持
管理費非營業單位每坪50元計算,上開決議既未依法訴請法院撤銷確定,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仍屬有效,被告自應受其
拘束,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難憑採。
㈣綜上,原告依111年1月16日召開之福全大樓區權人會議、福全大樓規約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管理費共152,960元,及發電機修繕費用12,150元,共165,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11年2月至113年3月)124,280元、分攤發電機修繕費12,15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表示以113年9月12日作為被告收受原告補正狀繕本之日(見本院卷第432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136,430元,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當庭擴張管理費(113年4月至113年9月)28,680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