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邢長興
被 告 邱惠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86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268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86元,及其中49,316元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268元,及其中80,510元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97年4月2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7萬元,自97年4月25日起至102年4月25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利率自第1期至第2期按固定週年利率0%,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2.69%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9,316元、利息3,250元及違約金320元。 ㈡被告另於97年12月1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0萬元,以每1個月為1期,利率自第1期至第2期按固定週年利率0%,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9.69%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80,510元、利息4,110元及違約金648元。
㈢被告上開2筆借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齊,另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
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約定書、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63-7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