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大隆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被 告 榮駿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三閱大樓管理委員會訂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提供物業管理及清潔等服務。伊復與
被告簽訂清潔委託服務契約,將三閱大樓清潔維護等工作委由被告處理。
詎被告清潔維護工作不當,致三閱大樓電梯設備毀損,伊因此遭三閱大樓管委會
求償,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38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爰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
兩造清潔服務契約履行地即三閱大樓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
上開服務契約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被告公司所在地亦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是本件應以橋頭地院為
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原告亦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橋頭地院(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