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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      告  弗生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唐建禾(原名:唐建和)


被      告  羅珮妤(原名:羅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付款,竟僅獲部分支付,尚有新臺幣(下同)1,259萬6,0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經催索均未獲置理,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112年2月21日
20,978,000元
112年12月12日
弗生企業有限公司
唐建和
羅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