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智榮
林彥銘
被 告 吳永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調解成立後,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於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
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再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3號審查意見參照)。而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參照)。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570元,及其中46,774元自民國99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
嗣經兩造合意移附調解,並於113年6月19日調解程序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
聲請人(即原告)122,395元整,及其中46,774元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經雙方簽立調解筆錄在卷(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頁)。
㈡依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兩造在調解委員面前表示「和解方案同
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1頁),
惟觀諸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其中請求給付總額、起息日、計息利率均與訴之聲明內容不一致(見本院卷第69頁),
核與兩造願成立調解之意思表示內容不符,足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顯有錯誤,係屬無效。被告依前引規定,請求繼續
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亦同意繼續審判以解決本件爭端(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請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應回復訴訟程序繼續審理。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因應被告所為時效
抗辯,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774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之。又原告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雖在10萬元以下,惟經兩造同意依簡易程序續行審理,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兩造已合意
適用簡易程序。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向大眾銀行申請動支個人信用貸款,借款人每月應繳納按最低應付款,並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到
期日至清償日,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款規定公布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息),
詎被告於99年8月5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分文,截至
斯時止,仍積欠46,774元本息未還。伊於106年1月17日與大眾銀行合併後,以伊為存續銀行,並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99年8月5日起固未清償現金卡債務,並積欠本金46,774元未還,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16日始就前開現金卡債務聲請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原告就訴訟繫屬法院前5年(即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以前)之利息
請求權因5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7頁),而被告就現金卡契約之真正,及逾欠現金卡46,774元本息未還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123頁),應認實在。
㈡又原告就被告針對利息債權所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71頁),已減縮其聲請為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2頁),從而原告
減縮聲明後之利息請求,已無
罹於時效情形,被告抗辯為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74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