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744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鄭雅純
一、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列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8,732元【計算式:請求本金797,923元+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9日止計算之利息100,808.63元=898,73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