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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45號
原      告  林再正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訴訟代理人  許城誌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透過訴外人沈經凱向伊還款100萬元,並就剩餘之借款200萬元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伊遵期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伊之印文係遭沈經凱盜蓋,伊不負票據責任;縱認系爭支票上伊之印文為真正,然伊已清償剩餘借款200萬元,亦毋庸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未經伊授權,遭沈經凱盜蓋簽發等情,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證人沈經凱到庭證稱,被告因建案資金需求,會透過伊幫忙找金主,當被告以支票向金主借錢時,若支票到期,伊會詢問被告要兌現還是要延期,如果要延期,就問被告要寄新的支票跟大小章來,還是要寄大小章來就好,直接在原本的支票上改日期,用完後再把東西寄回或是待被告對帳的時候拿回去,用寄的次數不多,因為被告還滿謹慎,通常都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永富自己來蓋章或換支票。大小章、支票本都不是由伊保管,被告用錢都很急,下午需要錢,早上才通知伊,伊會先匯錢給被告,許永富當週就會至伊在嘉義的事務所對帳、開支票給伊,若許永富沒有去嘉義,伊就會一直催許永富,如果許永富有工程走不開,就會把大小章、支票寄過來。本件借款亦為伊經手,被告因為需要300萬,又被告同時允諾過幾天會先還原告100萬元,所以尚欠200萬元,系爭支票開票的時候,許永富至嘉義市金山路伊的事務所找伊,現場對帳完,許永富要伊把系爭支票上金額、受款人寫一寫,被告才拿大小印出來蓋,伊再把系爭支票轉交給原告,實際轉交日期何時忘記了。而許永富從建案開始到快結束都承諾在112年9 、10月間將建案完成銷售並交屋,再與金主們清算債務,但所有金主又不能約定在同一天清償,金主們就讓許永富擇定每張支票的到期日,有些在9月,有些在10月,系爭支票到期日就是系爭借款的清償期,112年9月12日是許永富自己決定的。且系爭支票所擔保的200萬元就伊所知尚未清償,因為系爭支票仍在原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96頁),沈經凱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沈經凱為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自無可能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沈經凱所述應屬可信。可見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永富為擔保對原告剩餘之借款200萬元,授權沈經凱所簽發予原告之事實,可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遭沈經凱盜蓋印文所簽發等情,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殊無可採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自得據以主張。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已如數交付款項,被告還款其中之100萬元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且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對原告剩餘之200萬元借款一節,亦經沈經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真實。被告既不爭執已收受原告交付之300萬元借款,且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剩餘之200萬元借款,則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完畢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被告主張透過沈經凱向其他金主借款,帳款有時共用同一個帳戶,有時使用他人帳戶,帳款混亂無法逐一比對,但沈經凱應為包含原告在內債權人受領被告清償借款的受領權人,是伊匯款至沈經凱指定帳戶之款項,應認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而伊匯款至沈經凱指定帳戶之款項合計已超過伊自沈經凱或其他金主受領之款項,故應認伊對原告之200萬元債務已經清償,並提出被告還款金流總表、原告及其他金主匯入或存入被告帳號金流總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4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提出之被告還款金流總表,上載支出對象除原告外,尚包含訴外人陳亭光、黃建銘(並有記載:註:大華路租金)、劉國潭(並有記載:註:清償蔡明崇)、沈經凱、紀倍宗(並有記載:註:還吳文義質借150萬)、「無姓名」、「扣掉沈經凱給駿信300萬元」、陳順智、王光本(並有記載:註:還3號200萬)、陳燕雪(並有記載:註:李彭瑞娥還60萬)、蔡凌宗等,然上開紀錄僅能證明有匯款或給付金錢之事實,然匯款或給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本必基於清償所為,佐以原告所提總表中,支出對象多元,尚有「大華路租金、清償蔡明崇、還吳文義質借150萬」等顯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無關之匯款備註,被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匯款或金錢給付對象與匯款或金錢給付目的係基於清償對何債務人之何筆債務所為,而欲以包含原告在內不能確定數量、人別之金主之匯款紀錄,證明已清償對原告之欠款,要無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伊自111年2月18日112年7月11日還款予原告之金額合計15,844,290元,已逾原告自112年2月17日迄112年9月21日給付予伊之款項9,690,900元,故可證明伊已清償20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並提出兩造間金流總表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2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系爭借款借款日期為112年2月1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衡情借款人不會於借款日期且拿到款項前,先行清償債務,而觀「林再正給付予被告款項」表,於112年2月17日後,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總計9,690,900元,顯逾「被告給付予林再正款項」表中112年2月17日後,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總計4,917,790元,則被告執上開事實欲證明已清償本件對原告之剩餘借款200萬元之抗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查,系爭借款剩餘之200萬元係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即為系爭支票之到期日112年9月12日一節,業經沈經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已如前述,堪信被告應係在系爭借款清償期日屆至後開始清償,然觀被告提出之「被告給付予林再正款項」表,被告最後1筆給付日期為112年7月11日,在系爭借款到期日112年9月12日後再無其他給付紀錄,且本件被告亦無主張有何期前清償情事,亦未證明自系爭借款借款日112年2月17日後,被告所為之何筆給付紀錄係基於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所為之給付,被告所辯,無足可採。則原告爭執被告係以其他與系爭借款無關之金流混淆本件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等語,尚非無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持沈經凱開立,被告陽信銀行五甲分行發票日112年7月10日、面額20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號支票(下稱甲支票),已經兌現,是亦應認被告已清償剩餘的20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並提出甲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甲支票發票日為112年7月10日,且正面蓋有「台銀高雄(中心)0000000交換」之印文,可知甲支票於112年7月11日即已兌現,比對被告自行提出之「被告給付予林再正款項」表中編號349之清償紀錄亦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9頁),此日期早於系爭借款清償期之112年9月12日,被告亦無主張系爭借款有何期前清償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向伊借款300萬元,嗣被告還款100萬元後,就剩餘之款項200萬元簽發系爭支票予伊之事實,堪以採信。是系爭支票於其原因關200萬元之範圍內有效,被告復未就已清償200萬元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12日
200萬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