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53號
原 告 許智皓
被 告 春風淨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原告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簽立「曙光診所合作醫師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聘原告擔任曙光診所掛牌負責醫師,約定保證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按月支付原告,系爭契約並經
公證。其後被告以原告名義,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請曙光診所設立登記,並於112年9月1日正式掛牌取得診所開業執照,被告即陸續以原告名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與多間廠商簽訂契約文件,
嗣因故合作生變,被告以律師函催告最終於112年11月2日將原告之醫師執照遷出曙光診所。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履行支付兩個月薪資合計50萬元之義務,
惟被告僅於112年10月11日支付一次16萬7,500元,尚餘33萬2,500元
迄今未獲支付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陳則以:原告每月至少出診16診次,原告如每月出診16診次,加上10萬元掛牌費,實際應為22萬元,但依系爭合約,原告即得保證取得25萬元之底薪,要
非無論原告出診診次多少,被告均須支付每月25萬元之保證薪資,因此原告需符合系爭契約內容之相關要件。惟原告9月份僅出診9診次,再加掛牌費10萬元,被告因此支付原告16萬7,500元之薪資已足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
㈠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簽訂「曙光診所合作醫師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呂帆風作成
公證書。
㈡被告以原告名義向高雄市衛生局申請曙光診所設立登記,並與112年9月1日正式掛牌。
㈢兩造
合意終止合作協議,原告之醫師執照於112年11月2日遷出曙光診所。
㈣被告僅於112年10月11日支付16萬7,500元。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9月1日起有
僱傭關係,約定每月保證薪資為25萬元,被告應給付112年9月份、10月份兩個月薪資50萬元,卻僅支付16萬7,500元,尚餘33萬2,500元未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已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每月保證薪資是否與每月診次有關?㈡原告請求33萬2,500元,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03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細繹系爭契約中第2條第1項載明:「本契約約定保障薪資為新台幣25萬元,若當月超額以當月實際為準發放薪資,甲方應按月於每月十日支付乙方」,同條亦約定:「其費用包含以下項目:⒈診所出名登記醫師事費用:10萬元整。⒉診所門診費用:門診費(7,500元整)。⒊診所業務出席費用:雙方另行協議。⒋每月基本整數為每週四診。」等語(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就「出診次數」及「保障薪資額」已有明文約定之情。又自出診次及保證薪資之文字均以印刷體事先直接打印於系爭契約書中,顯見系爭契約文字中業已表明原告需每週提供4診次,始有每月25萬元之保障薪資,且從原告所提出112年9月份、10月份之醫師門診表(本院卷第201、203頁),確實已表訂原告每月應出診16個診次,均足見每月保證薪資與每月診次有其直接相關性,
而非相互獨立、互不影響。據此,被告所辯,
尚非無據。
㈡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關於原告於112年9、10月申報健保費彙總,經復以:9月份申報6次,10月份申報7次等語(本院卷第193頁),原告雖主張:9月份出診8診次,10月份出診11診次,因曙光診所剛開幕,未有穩定就診之病患,原告有按排班表出診,但並非每次出診一定有健保就醫之病患,因此原告陳報出診次數與
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覆有落差
云云,並提出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01至205頁),惟觀之前開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僅提供醫師門診表供原告參考,並無任何足以認定原告出診之相關紀錄,況從原告歷次所陳可知,原告於112年9、10月本即未按表定排班,完成1個月16診次之出診,是難從原告提出上開訊息紀錄認定112年9月份原告有超逾6次,10月份有超逾7次之出診。故本院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關於原告於112年9、10月申報健保費彙總為據,並加計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10萬元之出名登記醫師費用,計算原告於112年9、10月份得請領之薪資應為29萬7,500元【計算式:7,500元×6次+10萬元+7,500元×7次+10萬元=29萬7,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6萬7,5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計算式:29萬7,500元-16萬7,500元=13萬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