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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7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崧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信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芳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繕本一件),並依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因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並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8,210元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本裁定另附4,395元之多元化繳款單供上訴人繳納,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依上訴範圍核算第二審裁判費,再依該金額另行繳款】,逾期未補正其一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