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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85號
原      告  統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武毅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冠紘切削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黃惠燕
訴訟代理人  王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間成立「鎢鋼圓棒」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伊購買鎢鋼圓棒,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12,262元,伊已依約交付貨品完竣。然被告因故暫未能給付價金,兩造於112年4月11日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12年4月24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至少給付 3萬元,至遲應於112年10月31日以前清償價金完畢(下稱系爭協議)。被告今尚積欠價金134,262元未清償。又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伊因而起訴支出律師費5萬元、存證信函郵費123元、戶籍謄本規費15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系爭協議、買賣及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可與伊聯繫、協商清償事宜,毋須發函、起訴,且我國一審訴訟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原告請求伊賠償存證信函郵費、律師費及戶籍謄本規費,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間成立「鎢鋼圓棒」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鎢鋼圓棒,價金共212,262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完竣。
 ㈡兩造於112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
 ㈢被告迄今尚積欠價金134,262元未給付。
 ㈣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支出存證信函郵費123元,並起訴支出律師費5萬元、戶籍謄本規費15元。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協議、買賣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4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買賣價金部分: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間向原告購買鎢鋼圓棒,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兩造嗣於112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然被告尚積欠價金134,262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依約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則被告未於112年10月31日清償期限前給付價金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34,262元,自屬有據。
 ㈡律師費、存證信函、戶籍謄本規費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支出存證信函郵費123元,並起訴支出律師費5萬元、戶籍謄本規費15元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存證信函郵費單據、委任費用收據、規費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83至93頁)。然上開費用為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價金,甚而決意提起訴訟所應自行負擔之司法成本,且我國民事訴訟,除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且原告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律師之情形,是其請求存證信函、律師酬金及戶籍謄本規費,要難認與被告未給付價金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共50,138元(計算式:123+50,000+15=50,138),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62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