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吳棋笙
            黃心漪
被      告  潘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4日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向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12萬元之現金卡,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於遲延期間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自96年2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今尚積欠本金6萬3,758元及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