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棋笙
黃心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4日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向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12萬元之現金卡,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於遲延
期間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
詎自96年2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6萬3,758元及利息未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