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99號
原 告 京承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裁定移送管轄前來(112年度羅簡字第3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6日簽立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由被告委託伊處理申辦貸款事宜,並約定辦理完成後,被告應支付貸款金額10%之服務費為報酬(下稱系爭契約)。嗣伊於112年3月9日為被告尋得核貸通路,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然被告竟表示不願繼續申辦、拒不配合辦理後續對保等程序。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縱拒絕配合對保程序,仍應給付申貸金額10%之違約金即15萬元予伊。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貸款條件與伊預期不符,無法預見有高額之利息、設定費及代書費,故不欲繼續辦理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3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12年3月9日為被告尋得核貸通路,並提供被告貸款金額150萬元之方案。
㈢被告嗣於112年3月15日向原告表示不繼續申辦貸款而終止系爭契約。後續未進行對保等程序。
四、
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倘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否則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18號
裁判意旨
可參)。
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以額度最高1至300萬元整為限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即原告)規劃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代書、其指定出資者等申請或規劃辦理各項金融業事宜,直至核准、撥款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或現金撥款為止。」(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9頁),是系爭契約為被告委託原告處理貸款申辦事宜,性質要屬委任契約,
合先敘明。次查,
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向原告表示不繼續申辦貸款而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9至41頁)。是系爭契約已於112年3月15日終止。
㈡又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簽訂契約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包含但不限於虛偽、欺瞞、惡意失聯、拒絕對保、核貸拒領、終止契約、違反契約條款或
誠信原則等),造成乙方無法完成委託或收領服務費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所規劃申貸金額10%之違約金予乙方。」(見司促卷第29頁)。而被告於112年3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後續未進行對保程序,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原告於112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貸款150萬元之方案,內容為月息2%(即每月3萬元利息)、代書費6%即9萬元、設定費約1至2萬元,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對話紀錄
可憑(見司促卷第35頁)。而被告雖曾表示採用
上開方案(見司促卷第37頁),惟被告未曾參與上開貸款條件之磋商、討論,均係原告事後告知被告等情,為原告自陳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而上開方案利率相當於週年利率24%,顯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上限16%,
抵押權設定費亦遠超過土地法第76條所定1/1000費率。且被告須負擔代書費9萬元及1至2萬元之設定費,如再加計給付予原告之10%報酬15萬元,則上開費用即約占貸款金額之17%(計算式:【9萬+2萬+15萬】÷150萬=0.1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實際可取得、運用之金額
顯有減縮,但卻須負擔每月3萬元之利息直至清償150萬元完竣。佐以被告陳稱:這些貸款條件,我都沒有參與討論...原告所提出的利率、代書費費用,在簽約時沒有預料到會這麼高,這顯然高於一般借貸狀況...經過與家人討論後,覺得這樣子還要被扣除許多費用,實際取得的金額就不符我的預期及需求,無法解決我的
資力問題,所以才表示不要辦理了,要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0、32頁),則被告於審慎
衡酌其經濟資力狀況後,拒絕
非其能預見之不利貸款條件而行使其法定終止權終止系爭契約,而未進行對保程序,即
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自不該當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要件(即須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
即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明定伊不能決定貸款條件,係申貸單位,且第6條約定亦已提及被告須負擔設定費、代書費等費用(見司促卷第29、31頁)。然上開貸款條件縱非原告所決定,亦無礙於該內容對被告可能造成之沉重經濟負擔,而不可非難於被告。又系爭契約第6條固約定:「甲方因委託乙方辦理委託事項,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所衍生之信用保險費、設定費(動產
擔保設定費)、代書費、利息(前扣3個月)、銀行開辦費或任何
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見司促卷第31頁),然細譯上開條文,僅籠統記載可能有上開費用支出,然具體金額或比例成數均付之闕如,亦未能憑此約款認定是否確有必要性及合理性,險將契約風險全數轉嫁予經濟弱勢之被告承擔,是亦未能以上開約定而認被告終止契約、未進行對保程序即有可歸責之處。是原告前開主張,要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