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杰威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蘇伯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樓
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壹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5日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
期間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並已交付
押金18萬元,被告並應負擔每月管理費9,315元。
嗣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原告並以112年12月21日
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然被告均未置理,而
迄至113年3月24日止,被告共積欠10個月租金計90萬元、10個月管理費計9萬3,150元共計99萬3,150元,扣除押租金尚餘81萬3,150元,故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9萬元,故請求自113年4月2日計算之不當得利之租金,
爰依
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暨回執證明、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及建物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