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劉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民國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5,959元未還。伊後受讓上開債權,被告應負清償之責。㈡被告另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寶華銀行清償,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俟104年9月1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6,372元未還。嗣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伊,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寶華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53、15至30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