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邢長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3,5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3,5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並於借款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依同一內容展延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5%固定計息,被告則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3,524元及利息未清償。寶華銀行業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寶華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卷第9至22頁),並據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即寶華銀行概括承受銀行)函覆上開欠款數額無訛,有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卷第53至5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