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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朱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23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
  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84年
  10月28日起即未遵期清償,於112年3月30日經前置協商成立後,僅繳納4期協商款共新臺幣(下同)14,812元,000年0月間被告毀諾後,即未再清償分文今仍積欠本金
  372,403元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期利息及期金查詢表及還款明細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