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傅煒宸
况忻玹
共 同
劉繕甄律師
葉國祥律師
被 告 王勝宏
瑞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薛華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傅煒宸新臺幣96,10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况忻玹新臺幣406,70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101元、406,708元為原告傅煒宸、况忻玹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勝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甲車),為被告瑞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旗公司)執行職務,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3段220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行經該路段與琉園二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在為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適原告傅煒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附載原告况忻玹,沿琉園二街由北向南方向駛至,甲車右前車頭即與乙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傅煒宸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A傷害);况忻玹則因而受有右膝挫傷、扭傷、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血腫、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數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03,657元、2,000,984元,且王勝宏
上開駕車過失,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而瑞旗公司為王勝宏之僱用人,其等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傅煒宸803,6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
訴之聲明狀
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况忻玹2,000,9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
伊等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傅煒宸對系爭事故發生同有行經無號誌交處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依法應按過失比例減輕伊等賠償責任。又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㈠王勝宏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傅煒宸駕駛乙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分別受有A、B傷害。
㈡王勝宏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且其
斯時為瑞旗公司指揮監督執行職務當中,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⒈被告不爭執數額如附表一㈠㈡及附表二㈤數額及必要性。
㈣如認被告
抗辯傅煒宸與有過失為有理由,况忻玹不爭執應承擔傅煒宸之與有過失。
㈤乙車為况忻玹所有,已因系爭事故全損。
㈥况忻玹前因乙傷害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
⒈傅煒宸大學畢業,現為警職人員,月薪約8萬餘元。
⒉况忻玹高中畢業,從事商業,經濟狀況小康。
⒊王勝宏高中畢業,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
四、爭點(本院卷第188頁)
㈠傅煒宸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傅煒宸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⒉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業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乙車及其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為乙車駛抵事發地點前,其所在路面已載有「慢」字標線,並有途經5次橫向標線(減速標線),斯時車速均仍維持為39、40公里,迄至乙車通過第5次橫向標線已抵達事發地點路口,且甲車亦已進入視線時,乙車煞車燈始亮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4至186、231至244頁),可見乙車在駛抵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均無明顯減速跡象;輔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可認傅煒宸當時應無不能注意情形,倘其於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依規定減速,當足以察覺王勝宏駕駛甲車駛來而防免事故發生,堪認傅煒宸確有駛抵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與系爭事故發生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⒊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傅煒宸位處琉園二街屬幹道車,而王勝宏位處光明路3段220巷屬支道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王勝宏依法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是本院審諸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參互以觀,認傅煒宸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方屬公允。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前已述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部分
⑴編號㈠㈡
傅煒宸主張其因A傷害受有醫藥費45,647元及輔具(頸圈)7,500元損害等情,已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杰生足部力學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5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傅煒宸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自可准許。
⑵編號㈢
①傅煒宸主張其因A傷害而受有就醫交通費損害4,14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告及里程試算畫面為佐(附民卷第79至8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可認傅煒宸請求就醫交通費損害4,140元,應屬有據。
①至傅煒宸雖另請被告賠償上下班交通費6,370元
云云(附民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惟按侵權行為保護客體,主要為被害人固有利益(又稱
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
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揆其意旨,
乃在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權益保護而組成
侵權行為責任體系。是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此乃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
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自由。據此,傅煒宸使用况忻玹所有乙車上下班通勤,為傅煒宸與况忻玹間就該車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故傅煒宸因乙車全損而無法以之通勤所支出交通費,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1頁),且傅煒宸並明確主張王勝宏為「過失」侵權(本院卷第181頁),依上說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再王勝宏雖不否認有違反道安規則或刑法規定,可認其行為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然該道交規則或刑法過失傷害罪所欲保護法益,應為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財產完整性免遭不當交通行為所侵害,無法擴張解釋及於用路人之使用借貸
債權同為前開規定所欲保護客體,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適用餘地。
⒉附表二部分
⑴編號㈠
况忻玹主張因B傷害而受有醫藥費186,814元損害,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星)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佳德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85至91、95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况忻玹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自可准許。至况忻玹雖另主張因至阮綜合醫院就診而支出光碟費400元,固提出相應單據費用為佐(附民卷第93頁),惟此物證
未經提出於法院,亦未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難謂屬證明權利所須,不得請求。 ⑵編號㈡
查况忻玹主張其因B傷害而有使用護膝及膝支架必要,需費24,750元等情,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買單據為證(附民卷第135頁),復經阮綜合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需使用護膝、膝支架」(附民卷第85頁),是其必要性亦可認定。至被告雖否認况忻玹有其中12,250元護膝費用支出(本院卷第97頁),然未舉證該購買費用有何超逾一般護膝費用行情或有何不實之處,不值採信。
⑶編號㈢
①况忻玹主張其因B傷害而受有就醫交通費損害(除佳德診所就診交通費外,詳下述)27,590元等情,有前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告及里程試算畫面為佐(附民卷第79、1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可認况忻玹請求就醫交通費損害4,140元,應屬有據。
②至况忻玹雖另主張其因B傷害有前往佳德診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12,120元云云(附民卷第21頁),並提出台灣高鐵票價參考、里程試算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等件為論據(附民卷第79、139至145頁)。惟被告已否認其必要性(本院卷第99頁),並據高醫函覆稱:依病歷資料所示就醫內容,况忻玹可以於高雄地區獲得同等醫療服務等語,有該院114年6月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8149號函存卷
可佐(本院卷第155頁),且况忻玹於審理時亦自陳:伊是經由朋友介紹前往佳德診所就診,伊是臺北人但之前沒有給這個醫師看過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可見况忻玹此前未於佳德診所就診,理當不存在特殊醫病信賴關係,而况忻玹自陳為臺北人,則其往返臺北是否僅單純基於就醫目的而已,亦不得而知,復依其傷勢既可於高雄地區就診無虞,自
難認有遠赴臺北就醫必要,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編號㈣
况忻玹固主張從事網路精品業務,因B傷害有6個月不能工作,故以最低工資請求薪資損失151,500元云云(附民卷第22頁,本院卷第29、108頁)。然所謂不能工作損失,其本質乃所失利益具現化,亦即實際存在此預期薪資收入,卻因受傷而無法獲得。參以况忻玹所提出其109至111年各類所得清單,均僅受領來自銀行發給所得,並無任何薪資或營業所得,則其是否受有上述151,500元薪資損失自屬有疑。又况忻玹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言(本院卷第130頁),可認此部分請求未提出充分證據,自非正當。
⑸編號㈤
况忻玹主張其因B傷害有5%勞動能力減損,並據以計算受有201,858元損害等情,有高醫鑑定意見書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6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實在。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各受有A、B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不爭執學經歷及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傅煒宸、况忻玹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8萬元、1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7,287元、581,012元(計算如附表一、二)。又傅煒宸就系爭事故發生同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且况忻玹亦不爭執應承擔傅煒宸之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傅煒宸、况忻玹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各應減為96,101元(計算式:137,287×70%=96,1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406,708元(計算式 :581,012×70%=406,708)。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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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爭執上下班交通費6,370元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而王勝宏僅為過失侵權,不得請求賠償。其餘就醫交通費4,140元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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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爭執光碟費400元。其餘186,814元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⒉爭執護膝費用12,250元。其餘12,500元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⒊爭執往返臺北佳德診所交通費12,120元。其餘27,590元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⒋抗辯况忻玹於事故發生時無業,應未受有薪資損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