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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      告  林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178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7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0萬1,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財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5頁)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信用卡契約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178元,及自98年7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98年8月24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依約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不逾週年利率15%)。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消費款本金10萬1,17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違約金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催討無效。嗣大眾銀行與伊合併,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文暨合併案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7至3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