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07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締結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萬至50萬元範圍內,授權原告協助被告辦理金融借貸業務,服務報酬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係以金融業者或其他法人、自然人實際核貸金額16%計算;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另約定被告締約時須支付金融諮詢、資料處理費(下稱諮詢處理費)1萬5,000元;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及
切結書第1條約定,倘被告有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之情事,仍應給付
上開服務酬金及諮詢處理費,且被告若有違約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事,應給付原告申貸金額10%懲罰性
違約金。其後原告依約協助被告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
惟被告收受通知後,經對保撥款取得99萬元之貸款金額,卻未給付原告約定之服務酬金、諮詢處理費,
迭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3項及系爭
切結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酬金15萬8,400元、諮詢處理費1萬5,000元、
懲罰性違約金9萬9,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協助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被告取得核貸金額為99萬元,並經對保核撥如數取得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申辦切結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7-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渣打銀行申貸資料(本院卷第165-205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應屬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⒈服務報酬72,000元:
查原告已居中斡
旋、媒合被告與渣打銀行辦得貸款99萬元一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兩造對話紀錄為證,並經本院函詢渣打銀行確認
無訛,有該公司113年6月14日函文及所附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5-200頁),
堪認被告與渣打銀行確經原告媒介居間而成立貸款契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確屬有理由。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授權原告協助被告辦理金融借貸業務之額度為50萬元以內,且被告亦當庭
自承:當初
是以45萬元送件等語(本院卷第210頁),經核與兩造對話內容相符(本院卷第75頁),因此被告雖受有99萬元之貸款,然超過45萬元部分,應屬被告自行爭取之額度,並
非原告服務之範圍而受有利益,因此原告請求服務報酬應以其實際送件之45萬元計算,故原告請求72,000元(計算式:450,000×16%=72,000),應屬有理,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⒉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
「甲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乙方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共計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整」等語(本院卷第19頁),而本件兩造已簽訂系爭契約,且經原告協助被告完成向渣打銀行金融借貸,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前開條款自應支付上開費用,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為有理由。 ⒊懲罰性違約金22,500元: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認為,系爭契約雖約定因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或誠信原則,使原告無法受領服務報酬金時,需再給付申貸金額10%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兩造間所約定之服務報酬已高達原告實際送件並經核准撥款金額16%,且原告並未提出因被告之違約額外受有任何損失,爰審酌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仍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申貸金額5%」為
適當。又原告實際上為被告向渣打銀行提出申貸之金額僅為45萬元,已如前述,因此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22,500元(計算式:450,000×5%=22,500),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72,000元、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違約金22,500元,合計109,500元(計算式:72,000+15,000+22,500=109,500)。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4日(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