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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政成 
被      告  胡崇仁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5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違約時計為年息2.17%)機動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返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3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償還,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58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