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2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向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85,000元、15,000元,合計300,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5年6月11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83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43%),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遵期繳納,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58,865元、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3%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憑,
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