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依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機動計息;
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末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1,3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
經查,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2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 | | |
| | | |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